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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湘东:运输三万只酒瓶发生交通事故 货车挂

运载3.5万只酒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受损,法院判决损失由货车挂靠公司承担。近日,萍乡市湘东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即挂靠公司偿付原告损失73616元。

河南某公司向湘东某公司购买了35000只酒瓶,为将货物安全运抵,湘东某公司与安阳某运输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酒瓶等货物全部委托安阳某运输公司承运到河南某公司,货到验收后付款,运输费4900元。货损、延误时间以及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承运方承担。安阳某运输公司托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后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货物受损。经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李某不负责任。后经鉴定,车载货物损失为73616元。双方因货物损失发生纠纷协商无果,湘东某公司遂将安阳某运输公司及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准许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某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与托运人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车主即被告李某在运营过程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以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未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中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即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李某对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不按《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阳某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36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湘东区法院 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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